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債務人 呂麗惠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麗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呂麗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106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7年10月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查債務人任職國立陽明大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有債務人薪資單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個人平均支出為2萬1,500元(含膳食費7,500元、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網路費1,400元、交通費600元、日常支出2,000元),以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合計2萬5,000元。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且扣除其所自陳之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洵堪認定。
㈢又債務人係於105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應認係103年8月至105年7月間,而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計為98萬85元(見附表C欄),其中含陽明大學薪資86萬5,085元及保單質借款項11萬5,000元有債務人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覆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卷第61至62頁、第137頁;本件卷第31頁)。而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其所列聲請前2年間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合計68萬2,808元,平均每月個人支出約2萬8,867元,惟其中每月商業保險費用5,800元難認屬生活必要費用,醫療費4萬元由保險理賠給付未由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支付,皆應予扣除。所陳報其餘生活費用依債務人提出之單據實際核算,輔以各該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00元為限(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1,0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
0元、房租6,000元),方屬合理。又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另支出3,500元,未超出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48萬85元【計算式:980,085-(20,500×24)=488,085】(見附表E欄)。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6萬6,548元(見附表B欄),低於該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