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5、6行「因不勝酒力而『自撞施工地點三角錐』摔倒」。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終因酒後頭暈精神不濟致判斷力及操控力減弱,失控自撞施工地點三角錐摔倒致傷,雖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吳玉柱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柱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飲用高粱酒3分之1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之送醫,於同日2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柱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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