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國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淑芬 被上訴人即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被上訴人即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一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通知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69,800元,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