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5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參點壹壹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貳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參點壹壹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貳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十五日,另與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0九巷四十六號五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路交岔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二十三點二公克),因此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二十二點二七公克。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朱進吉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停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結果當場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朱進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憑(見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又被告於上揭期日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十四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十三點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二十三點一一公克,純質淨重約二十二點二七公克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100000518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足認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確已達二十公克以上。此外尚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嗣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十五日,另與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路交岔路口附近,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而無故持有,是以其上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下午購入者,來源迥非同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屬吸收犯之法律上一罪云云,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十三點一一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二七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同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嗣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百十三個,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前述物品均非違禁物,故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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