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財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南澳工作站黃昶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南澳工作站技佐黃昶毓於偵查中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撿拾漂流木用供製作自用傢俱之犯罪動機,所侵占之漂流物為紅檜1支,山價為新臺幣39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足憑,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鏈鋸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