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上午
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
100年6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肇文自白不諱;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檢驗結果認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6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本案所為,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已逾5年,但因其再犯率甚高,是其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