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停放在南投縣○○○鄉○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約0.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約1.7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於101年2月3日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之時,被告之住所自始係設在「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號」;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陳明其本身尚有其他居所,其住、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又被告係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鄉○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頁),並經檢察官認定屬實而據以起訴,是本件犯罪行為地,亦非屬本院轄區。至於被告固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約1.7公克)、吸食器1個,惟被告於第4次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跟綽號 阿南 之屋主購買毒品?價格為何?數量為何?)約於100年10月29日23時進入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內,原本欲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南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當時綽號阿南未在1樓現場,我就拿新臺幣2000元向 蕭阿謹 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是蕭阿謹送我的,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問:這三、四天中有無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100年10月28日11時許,在上開贓車上施用,車停在南投縣○○鄉○道路旁。」等語(見偵字卷第27、118頁),可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在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購得,縱然被告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目的係供日後用來施用,亦屬另1次施用行為,要與本件施用犯行無涉,自不得遽以此次持有第級毒品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即認本院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管轄權。且檢察官尚未就該次持有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是本件亦無1人犯數罪之牽連管轄之適用。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因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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