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林芳裕 相對人 林芳洲 相對人 汪東洋 相對人 林宗祐 相對人 林宗紀 相對人 張秀津 相對人 吳俊德 相對人 楊能全 相對人 蕭美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裁判費│7,160元│聲請人│├──────┼───────┼────────┤│複丈費│20,000元│聲請人│├──────┼───────┼────────┤│謄本費│450元│聲請人│├──────┼───────┼────────┤│評鑑費用│40,000元│聲請人│├──────┼───────┼────────┤│合計│67,610元││└──────┴───────┴────────┘┌─────────────────────┐│附表│├─────┬──────┬────────┤│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之比例│訟費用額│├─────┼──────┼────────┤│林芳洲│100分之13│8,789元│├─────┼──────┼────────┤│汪東洋│100分之18│12,170元│├─────┼──────┼────────┤│林芳裕│100分之8│-------│├─────┼──────┼────────┤│林宗祐│100分之11│7,437元│├─────┼──────┼────────┤│林宗紀│100分之9│6,085元│├─────┼──────┼────────┤│張秀津│100分之14│9,465元│├─────┼──────┼────────┤│吳俊德│100分之7│4,733元│├─────┼──────┼────────┤│楊能全│100分之9│6,085元│├─────┼──────┼────────┤│蕭美音│100分之11│7,437元│└─────┴──────┴────────┘備註:
各共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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