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4號
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101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曹秋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曹秋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100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7月7日),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未遵守相關規定,而遭撤銷假釋(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
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5月24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而於101年
5月25日下午3時21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定期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保護管束期間
內之101年6月24日下午3、4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晚
間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員林公園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曹秋萍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年8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秋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三、核被告曹秋萍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述已婚、育有二子,其丈夫亦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家庭生活狀況,且本院另審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過度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毒品本身即具高度之成癮性,其所施用之時間相隔不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