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3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告 黃玉惠
蘇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玉惠與被告蘇富源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黃玉惠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53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共計積欠清償新台幣(下同)100,37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加計10%違約金。且被告黃玉惠、蘇富源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在被告黃玉惠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玉惠、蘇富源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53號支付命令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司法院網路查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而被告黃玉惠、蘇富源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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