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 黃忠 律師即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向私人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本利均無法償還,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唯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富裕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稅捐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等規定亦明。而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富裕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上載聲請人公司目前資產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土地價額28,960,000元,惟聲請人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其中具優先受償權之營業稅即高達49,491,348元,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0年2月22日板院輔民事秋100年度司司字第41號函、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0年3月14日北稅板三字第1000007421號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5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四字第1000004823號函暨更正債權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15日保財欠字第10060544940號函及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支票數紙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富裕公司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即顯無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甚明,是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使債權人之債權(含稅捐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富裕公司聲請宣告其公司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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