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07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健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柒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9行所載「於104年3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富民」之成年男子,拿取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0顆及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10顆(此部分未據扣案),即予持有之」,應更正為「於104年3月初某日晚間,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附近,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富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10顆及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10顆(此部分未據扣案),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號、99年度訴字第159號、99年度訴字第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5月確定,後經同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數量非少,動機可議,持有時間不長,對社會治安未生嚴重影響,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鑑餘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7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3顆,已失其違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76號被告曾健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益前於民國103年2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犯意,於104年3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富民」之成年男子,拿取具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10顆及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10顆(此部分未據扣案),即予持有之,且尚未及返還綽號「富民」之男子,即於104年3月20日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6.6446公克、6.6329公克、
5.7859公克、5.7174公克、5.3151公克、5.2369公克、
5.0201公克、4.3220公克、4.2808公克、4.4622公克、3.4624公克、3.4763公克、3.4705公克、3.4909公克、3.4705公克、3.4764公克、2.5249公克、0.565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9公克、0.4公克、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杓2支、00號夾鏈袋包、贓款現金新臺幣3萬300元、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紫色SONY手機1支等物(涉嫌販賣、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再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扣得電子磅砰1台及子彈10顆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健益對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及上開子彈10顆扣案可稽。且扣案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上開驗餘子彈7顆,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鑑驗後剩餘之彈殼3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嫌,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6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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