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3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振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00年度簡字第73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易字第825號」、第7至8行關於「100年度簡字第77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易字第832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前犯有竊盜案件並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非鉅,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30號被告游振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0日11時許,行經 黃靖傑 經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佳佳牛排店」前,發現該店之鐵捲門為半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內,並竊取黃靖傑所有放置在櫃臺上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許,得手後,旋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張溪仲 駕駛之計程車逃逸。嗣黃靖傑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振煌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傑於│發現於上開時、地,現金遭竊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事實。│├──┼──────────┼──────────────┤│3│證人張溪仲於警詢中之│於103年12月20日11時28分許,│││陳述│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前││││,搭載被告之事實。│├──┼──────────┼──────────────┤│4│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共竊取4萬5000元,惟被告僅自白承認竊取3萬元許,且在被告身上亦查無其他贓款,而遭竊之金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既查無證據證明其餘1萬元許確係被告所竊取,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竊盜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