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銘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
陳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0266等號、108年度偵字第2470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
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國銘前經起訴並由本院訊問後,經本院於108年2月
23日裁定准許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暨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仍然重大,且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09年8月25日屆滿,本院經詢問被告及
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之銀行法所獲取之財物非低,且本案尚未宣判,亦有上訴之可能,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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