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 楊謝寶子 即告訴人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TAWALIJEANALYNJUEVES(菲律賓籍)
高唯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謝寶子以被告TAWALIJEANALYNJUEVES、高唯斯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駁回再議,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正本,業於110年3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於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22之17號(即雙連安養中心)之居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之行政人員收受送達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
聲請人自108年8月即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22之17號,至其提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時均未改變其居所乙情,有聲請人刑事再議狀、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
3頁),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雖未將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向聲請人之戶籍地送達,惟已依法向聲請人之居所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聲請人居住於本院所轄之新北市三芝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應為2日,故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則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計算至110年3月22日屆滿(該日非為例假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應即已屆至。詎聲請人竟遲至110年3月31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業已逾越法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不變期間。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前開規定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