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56號聲請人 楊香癸 代理人 陳思伃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為相對人承租建物之出租人,相對人於民國70年11月25日成立,董事陳 劉秀卿 為唯一董事,於108年間死亡,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且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之股東 陳玄州陳玄欣黃溪芝 之配偶 陳玄宗 等3人,據聞其等對於 陳劉秀卿 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多有爭執,致未能就出資額辦理繼承分割,亦未推選出管理人,而無法就陳劉秀卿之出資額行使股東權利。聲請人之配偶即股東 劉義雄 前與陳劉秀卿之間就公司營運有爭執,劉義雄質詢公司財務情形時,前董事陳劉秀卿不願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閱,致聲請人及劉義雄與陳劉秀卿家族間就經營狀況存有重大歧異,股東間顯然無法取得共識,兩家族因嫌隙已未往來,無法對董事人選達成3分之2以上出資額之合意。因相對人迄今仍有營業活動,卻無董事而無人能行使職權,為求公司治理合於法令,聲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又陳劉秀卿之繼承人或親屬,包含但不限於陳玄欣、陳玄州、陳玄宗及其配偶黃溪芝及前述人士所推薦之人選,顯有可能利用己身權勢或偏袒陳姓家族成員,而排除聲請人等少數股東行使權利,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及租賃房屋之出租人,因相對人唯一董事陳劉秀卿死亡,無董事可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而,相對人之股東黃溪芝(陳玄宗之配偶)前已於109年4月14日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9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受理,且已於109年8月20日作成裁定,選任陳玄州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係於109年7月10日繫屬在後,本件自無重複裁判之必要,遑論關於聲請人與劉義雄之出資額,前經 陳文彬 (陳劉秀卿之配偶)起訴主張係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文彬之訴有理由,判決劉義雄及楊香癸應將登記名義之相對人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文彬,劉義雄及楊香癸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判決全文在卷可參,聲請人之股權存否既早已有訴訟爭執,且經第一、二審法院認定僅係登記名義人,借名關係終止後應回復登記在案,更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以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