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91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3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已研議修正出新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裁定。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如以前科紀錄(評分)列為定強制戒治處分之依據,而為不利之處遇,有違人權,請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於110年3月5日評定結果,固認為被告總分為75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嗣於同年3月29日,經同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之結果(其中前科紀錄得分自50分降為10分),合計總分為35分(靜態因子30分,動態因子5分),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3月29日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經核評分結果並無違誤,是依上所述,被告經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加以評定,修正前科紀錄評分分數,其評定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自非妥適。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評估標準修正為由、被告以前科紀錄評分影響戒治為由,提起抗告,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故逕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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