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珍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9號、第125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出於正當用途,均得透過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且以金融帳戶做為資金流通工具,得透過非面對面方式交易,達到隱藏一方交易對象真實身分之效果,而將金融帳戶內存款提領後交付現金於他人,並可能產生難以追查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亦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再透過提領存款方式將現金轉交他人,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非面對面交易方式詐得款項後,再透過帳戶持有人提領存款交付現金,達到詐騙他人財物,並遮斷資金去向,以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犯罪手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大胖 」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5日10時前之某時許,約定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之方式,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約定既成,即由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甲○○,冒充為其姪女,佯稱週轉不靈急需現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許,前往桃園桃鶯郵局,陸續匯款130,000元、40,000元、30,000元進入乙○○上開郵局帳戶,乙○○則於同日12時許,依「大胖」之指示,前往臺南市永康大橋郵局提領200,000元現金後,在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交付其中195,000元與不詳之人,5,000元則留為己用,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大胖」聯繫後,約定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領取其中款項交付他人之方式,獲取5,000元之報酬,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領錢交給大胖,我是玩投資平台,我也有投資,這個遊戲平台後來倒了,我沒辦法拿出資料,我當初有一個群組,後來退出群組,這個群組是認養貓的遊戲,群組裡面的人共養貓咪,後來平台倒了,共養貓咪的錢是我先出,所以之後大胖問我說他信用破產可不可以幫他領錢,我說你之前共養貓咪的錢還沒還我,大胖說就從領出來的錢裡面扣掉等語(原審卷第60頁)。
三、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因而匯款共計200,000元進入上開郵局帳戶,由被告於109年5月5日12時許,在臺南永康大橋郵局臨櫃領出後,同日14時許在永康區六合路交付與不詳之人,剩餘5,000元為被告所保留,除為被告坦承在卷外(警卷一第4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警二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2-2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存款收執聯(警一卷第27頁、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7-1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四、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出於正當使用目的,均可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此乃一般人基於社會生活經驗,為避免日後可能衍生之糾紛或法律問題,多會採取之處置方式。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經查:
㈠、被告坦承受「大胖」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大胖」匯款使用(原審卷第60-61頁),而所稱「大胖」之人,依其供稱:我在109年1月4日有跟大胖見過面,但四月初時我沒有再玩虛擬貨幣後,就沒有聯絡了,對於大胖我只知道LINE暱稱,他都使用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我,對話我已經刪掉了,事後109年5月9日發現我的帳戶遭警示,我以同樣的LINE聯絡,對方都沒有已讀(警卷一第5頁)、108年12月間,我在玩抓貓平台時認識的,是一個投資平台,但我們交情不熟,平時沒有在聯絡,我沒有大胖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真實身分(偵一卷第24頁)、我與大胖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退出群組後,資料都已刪除,我的手機前幾天被偷了,無法提供大胖的真實身分,我不是在真實是生活認識的(偵一卷第77頁)等語,被告與「大胖」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其等僅有一面之緣,被告對於其真實姓名、身分等基本資料均無法掌握,已難認有何信賴關係之可言,而被告對於「大胖」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此為任何人均可隨時取得、變更或捨棄之網路聯絡方式,並不具有任何專屬性或可追索性,蓋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再參以被告供稱:我在109年5月5日12時許,接到網友大胖的電話,跟我說他換電話,並加了新的LINE暱稱,跟我說信用破產,又有朋友要匯錢給他,看我能不把錢領出來(警一卷第4頁)等情,顯見被告當天所接獲之來電並非「大胖」之電話號碼,而係以陌生號碼聯繫之人,則被告在未實際與「大胖」見面且電話號碼又不相同之情況下,竟率然同意借用帳戶,且協助提領,其主觀上明知對方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嗣後可能無法再取得聯繫,已屬明確。
㈡、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取款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本件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參與遊戲或投資網站,因而導致郵局帳戶之帳號外洩,然如僅取得金融帳戶帳號,雖得以作為被害人匯款所用,在欠缺帳戶名義人之配合下,並無法順利取出金融帳戶內之詐騙匯款,以詐騙犯罪者而言,可謂毫無實益,實無可能在未確認帳戶申辦人願意配合提款之情況下,大費周章進行此等徒勞之詐騙行為,被告辯稱因參與投資或遊戲網站而外洩帳號,本非可採。至於其於偵查中雖提出關於「寵物街」等網站之相關操作畫面或往來訊息(偵一卷第29-55頁、81頁),並辯稱,LINE對話中「長宏KT」就是大胖,長宏是指大胖,KT是投資平台(偵一卷第24頁),然所稱LINE代號「長宏KT」之人,與「大胖」之人及投資或遊戲網站之關連為何,並無法由被告上開所提資料加以證明,被告並直言:我沒有確認大胖與長宏是不是同一個人,我都不知道姓名等語(警一卷第5頁),是被告辯稱「大胖」、「長宏KT」是因遊戲或投資網站而認識,因而取得其郵局帳戶帳號,並非可採。實則,由本件告訴人 邱若臻 遭詐騙並匯款之時間為109年5月5日10時至12時間,被告隨即於同日12時許,前往永康大橋郵局臨櫃提領告訴人邱若臻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200,000元,在時間上十分密集,可見實施詐騙之人於對告訴人邱若臻實施詐騙前,已經確定被告願意配合指示提款,方對告訴人邱若臻實施詐騙,並於其受騙匯款後,隨即通知被告前往提領,是被告上開辯稱,因參與遊戲或投資網站而外洩帳號,並非事實。
㈢、被告係主動提供帳號並承諾配合提領款項交付,已可確認,而被告就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來源供稱:大胖跟我說他信用破產,又有朋友要匯錢給他,看我能不能幫忙收款後領出來,我沒有問大胖款項的來源(警一卷第4頁,原審卷第61頁)等情,然「大胖」既已信用破產,又有何正當來源可以取得高達200,000元之收入,本非合理,更何況被告與「大胖」僅一面之緣,只透過遊戲或投資網站認識,且僅有電話或LINE聯絡方式,「大胖」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豈有可能將高達200,000元之現金匯入被告金融帳戶,而不顧被告可能不依約領出交付之風險,由此益見被告與「大胖」均知悉匯入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隨時有遭查獲之可能,因此需由被告於匯入後立即領出,以現金方式交付或保管,以免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功虧一簣。至於被告又辯稱:同意領錢是因為先前完抓貓遊戲時,大胖欠我5仟元,所以答應幫他領,且順便清償欠款等語(警一卷第4頁),然大胖既已信用破產,需朋友接濟200,000元,又有何在此情況下,先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帳戶,由被告領出現金,再藉此清償被告5,000元之必要,其所辯實非合理,而「大胖」與其所稱投資或遊戲平台之關係為何,已無法認定,業如上訴,更無何足以證明「大胖」有積欠被告5,000元之相關事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真實。
㈣、被告係主動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帳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何特殊信賴關係亦無從聯絡、追索之人,對於金融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騙工具,已可預見,業如上述,而被告對此後果,主觀上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可由其供稱:(是否不論該筆款項來源為何,你只要能拿回別人欠妳的錢即可?)當時候有,我覺得別人好不容易要還我錢,我也沒有想那麼多(警卷一第5頁)等語,即可見得。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LINE代號「 品臻 」、「 林文賢 」之人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7頁-31、41頁、57-61頁、81頁),辯稱對於帳戶涉及犯罪並不知情,然被告雖於事後與LINE暱稱「品臻」之人有以下對話(偵卷一第57至59頁):「被告:你富豪的跟貓的平台還在嗎」、「品臻:沒在玩了呀,怎麼了?」、「被告:因為好像我台新帳號有問題…我又想不出來有什麼問題」、「品臻:你下午去問銀行怎麼說」、「被告:他說我的帳號被詐騙的拿去騙錢」、「品臻:那我的應該也有問題吧」、「被告:所以我先來報案...」等語,然上開暱稱「品臻」之人,與被告亦為透過遊戲網站所結識,並非有何特殊之交情,亦不知真實身分(原審卷第62頁),則以被告已經知悉帳戶遭凍結,並涉及詐騙犯罪之情況下,其向「品臻」探詢相關情況,本未必會全然吐實,徒增非法犯行遭他人知悉之可能,其向同為遊戲網站之「品臻」探問,僅係為尋求處理之方式,並不能據以回溯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之主觀狀態。又被告如確實於遭通知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知可能涉及犯罪,則依其供稱:我跟長宏KT是用LINE聯絡,5月5日大胖還有撥電話給我等情(偵一卷第24頁),則被告確實於109年5月5日仍有與「大胖」或「長宏KT」聯繫之紀錄,然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卻表示:對方都使用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我,對話我已經刪掉了(警一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留存跟大胖間的對話(偵二卷第19頁)等語,則被告已經因帳戶遭凍結而經告知可能涉及犯罪,竟將與「大胖」或「長宏KT」間之聯絡紀錄刪除,僅保留與「品臻」間之對話紀錄,其明知與「大胖」間之聯繫資料恐涉及犯罪,因而刻意刪除對己不利之相關事證,實屬明確。
五、「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邱若臻遭上開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其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現金,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領取並交付之現金為詐欺犯罪所得,已可確認,而被告交付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即可認定。
六、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胖」、「長宏KT」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起訴意旨認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然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又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ㄧ。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十四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是否有責任能力,為行為人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先決條件。犯罪事實對於共犯是否有責任能力(即是否滿十四歲)?或是否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以三人以上共犯為構成要件,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應就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且無未滿14歲之人參與其中,舉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否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於無法證明之情況下,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與LINE暱稱「大胖」、「長宏KT」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然本件詐騙犯罪僅被告1人到案,其餘共犯均未經查獲,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大胖」有犯意聯絡,至於「大胖」之真實身分為何,是否即為使用LINE暱稱「長宏KT」之人,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僅有被告供稱「大胖」就是「長宏KT」,「大胖」與後來交付現金之對象為不同人等供述,而「大胖」是否即使用LINE暱稱「長宏KT」與被告聯絡之人,或是否與前來收取不法所得之人為同一人,均攸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是否成立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僅憑推論或被告上開供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否則,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與「大胖」就提供帳戶、領取贓款並交付等犯罪情節,具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手法(即是否由三人以上共犯或是否有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等)亦屬知情,此與詐騙集團之電話機手等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犯罪型態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騙手法,亦有主觀上知悉並容認其發生之犯意聯絡,而本件依客觀證據,既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大胖」就提供帳戶、提款交付現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嚴格證明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就被告本件犯行,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出於單一之犯意,提供本件帳戶為「大胖」使用,並依「大胖」之指示,提款後交付,就其犯罪行為整體觀之,具有方法、目的之關連性,且實行行為部分重疊,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經本院告知上開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85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縱使與「大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並實際參與提供本件帳戶並提領、交付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分擔,應與「大胖」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毫無信賴關係且不熟識之人之非法邀約,竟貪圖小利而同意以提領不明款項方式獲取報酬,在時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環境中,被告之行為不僅損及告訴人甲○○之經濟利益,更造成金融交易制度之混亂,導致金融帳戶喪失個人專屬性而得以追索金流之功能,而助長詐欺犯罪,本院念及被告已經歸還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7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經填補,並斟酌被告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由被告扶養,現從事餐飲業,收入不穩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已全數賠償與告訴人甲○○(原審卷第73頁),就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本件參與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尚有誤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亦同時提供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告訴人係丙○○之外甥女,因急需用錢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匯款299,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工作,不論就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而言,性質上已屬共同正犯,且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丙○○與本件告訴人邱若臻係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本案109年5月5日當天,僅提領郵局帳戶內告訴人甲○○之匯款,是如移送併辦部分亦成立犯罪,與本件犯行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認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既不生訴訟訴訟繫屬關係,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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