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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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7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告 葉東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331元,及其中218,847元部分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7期起利息則按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0.25%)即年息11.8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再清償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212,005元未清償。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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