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黄秀霞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上訴人 陳駿豪 (英文姓名:TANJUNHAO;性別:男;國籍:馬來西亞;新護照號碼:A0000041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出生年月日:0000年0月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甲○○為馬來西亞籍(見原審卷第59頁),係屬涉外事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修正,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月22日生效。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一審於109年4月30日宣判,亦即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生效時,已有終局裁判,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西門路3段與北華街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45巷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西門路3段。詎料被上訴人竟未遵守號誌(燈號顯示紅燈),貿然闖越路口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及機車損壞。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7「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惟原審僅准上訴人70萬224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遭駁回即如附表編號5終生看護費334萬0521元及被駁回之精神慰撫金其中65萬9479元,合計400萬元,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西門路3段與北華街口時,本應遵守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45巷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西門路3段,兩車不慎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及機車損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被上訴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客觀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證(見原審卷調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6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上開調字卷第121至151頁),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不慎與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地受傷、機車毀損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而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並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終生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終生看護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上
血腫等腦傷後,已嚴重影響其行動能力及身心狀況,確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印尼籍看護人員契約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上開調字卷第85至93頁)。而本院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硬腦膜下血腫術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07年10月8日出院,其之身體狀況,有無請全日看護(含外籍)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獲復:病人 黃秀霞 自出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追蹤,至109年6月19日雖四肢肌力尚算完成、意識狀態雖昏迷指數15分,但仍有智力減退、易怒、情緒不穩等問題,走路步態也未很穩健,無法排除為腦傷之長期後遺症,依目前狀況不適合一人獨居,仍需人照看,以免發生危險(如跌倒、走失)。自傷後已超過兩年,可能已成長期後遺症,難以痊癒。無法武斷的判定是否終身須人照顧,但機會不低,短期內無法回復(自傷後已過兩年,不見明顯進步)等語。有成大醫院109年9月21日函、110年1月4日函分別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99-101頁)在卷可憑。由上訴人目前狀況不適合一人獨居,仍需人照看,以免發生危險(如跌倒、走失),可能已成長期後遺症,難以痊癒,且年齡愈長,理論上係漸趨衰弱,再參酌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上訴人之前述健康狀況,在客觀上應有專人照顧其爾後生活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終生需人看護應屬可信。
⑵上訴人00年00月0日生,設籍於台南市(見本院卷第65頁)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107年10月25日出院後即107年10月26日起之看護費,此時上訴人00歲又00個月00日,上訴人主張依「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6.87年(見原審調字卷第83頁)。
另上訴人請求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每年薪資27萬228元計算看護費用,此有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一項第8-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見原審調字卷第85-88頁)、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健保保費收據、費用說明(見原審調字卷第89-93頁)。則上訴人一次請求16.85年之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萬8167元【計算方式為:270,228×11.00000000+(270,228×0.87)×(12.00000000-00.00000000)=3,368,167.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87[去整數得0.8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訴人請求334萬0521元,自應准許。⒉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查,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子女皆已成家立業,車禍前在鍋燒意麵店上班,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另被上訴人因未到庭,依原審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之資料,其國籍係屬馬來西亞籍,係應聘至「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已離臺),在臺無任何資產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原審法院職權調取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108年11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135828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57-61、96頁)。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車禍事故肇因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即請求再給付65萬947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生看護費334萬05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被上訴人係採國外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公告參原審卷第77、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94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項目原審請求金額原判決金額(上訴人)上訴項目/金額⒈醫療費用12萬7132元12萬7132元╳⒉醫療器材等7738元7738元⒊看護費用9萬4800元5萬7400元⒋交通費用9050元9050元⒌終生看護費334萬0521元×→0元→上訴:334萬0521元⒍精神慰撫金241萬7079元50萬元→上訴:65萬9479元⒎機車維修費3680元920元╳⒏過失比例無過失無過失⒐已領強制險××合計600萬元70萬2240元→共上訴: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