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旭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件案由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明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關於案由欄內之記載,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