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 王俊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俊明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10月19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9年11月16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而第三人王俊明於95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司法事務官盧烽池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俊偉┌──────────────────────────────────────────────────────────────┐│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92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106○○○鄉○○段77│雲林縣元長鄉瓦│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50.45│130.│陽台9.66│全部│王俊明(管理││0││7-18地號│路73之12號│造│二層49.06│33│││人:乙○○)││1│││││三層30.82│││││├─┼───┼───────┼───────┼───────┼─────┼──┼─────────┼──────┼──────┤│0│107○○○鄉○○段77│雲林縣元長鄉瓦│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50.45│130.│陽台9.69│全部│王俊明(管理││0││7-19地號│路73之11號│造│二層49.06│33│││人:乙○○)││2│││││三層30.8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