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30日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劍湖山遊樂區門票」訊息,適被害人乙○○於98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拍賣訊息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出價得標,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提款卡並無遺失,其係經銀行通知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才知悉帳戶遭人盜用上開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間曾因交付臺北富邦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於98年3月2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行動電話之廣告,適被害人 羅雲屏宋易儒 、李明註、 李仁傑鄭鴻璋林秀羚 上網瀏覽上開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並分別於同日匯款8,000元、5,
100元、7,800元、8,000元、11,000元、5,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即以此方式詐騙得手乙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98年度偵字第22647號、第2286
6號、第26492號、第26539號、第21906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6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開戶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三)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上開提款卡並無遺失,其係經銀行通知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才知悉帳戶遭人盜用等語(偵卷一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父親整理房間時將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資料弄丟,連同垃圾一起丟,其不清楚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是否一起丟到垃圾桶,垃圾之後是丟進垃圾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觀之被告前開供詞就帳戶資料是否遺失之陳述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若誤將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丟進垃圾桶,因該垃圾嗣後係丟進垃圾車,則垃圾車應將該提款卡運至垃圾場,豈會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並持之領取詐得之款項,由此益見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四)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資料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五)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然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月30日以上開事由詐騙被害人,而被害人於同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前揭確定判決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8年3月29日以網路拍賣物品方式為由詐騙該案之被害人6人,該案之被害人6人於同日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該2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點密接,詐欺手法相似,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且被告亦陳稱其可能係同時遺失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19頁),足認被告應係同時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故應認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單一行為。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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