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4號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3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鎖工具12件,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鎖工具12件,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鎖工具12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鎖工具12件,沒收之。
事實
一、丙○○、乙○○為同事關係,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乙○○,而乙○○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先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竊取財物:
㈠於民國98年02月13日0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里○
○路○○巷○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由乙○○打開車門入內著手搜尋財物,丙○○則在旁把風,惟因丁○○車內並無任何貴重物品,乙○○與丙○○便離開現場,而行竊未遂。
㈡於98年02月13日0時40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對面路邊,先由丙○○在旁把風,乙○○即以隨身攜帶之開鎖工具打開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太陽眼鏡一副,得手後離去。
㈢於98年02月13日03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號
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則由丙○○在旁把風,乙○○以隨身攜帶之開鎖工具打開該車駕駛座之車門後,入內著手搜尋財物,惟經車主戊○○發現後離去而未得逞,且乙○○隨身攜帶裝有開鎖工具之背包因遭戊○○追逐時扯下,其內有乙○○之證件資料,並經戊○○報案後,由警循線查獲2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乙○○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並有開鎖工具12件、被告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黑色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1張、機車半品鑰匙9支、黑色背包1個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98年02月13日所持之開鎖工具12件係屬鋼製勾狀及尖狀之器械,最短為8公分,最長為13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參,是本院認該開鎖工具12件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丙○○、乙○○已著手犯罪事實一㈠、㈢竊盜行為之實行,或因車內無任何貴重物品,或因遭被害人發覺而未得手,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乙○○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合
法財物,僅因缺錢花用,乃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其所竊得之太陽眼鏡價值約200元,且被害人甲○○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以及被告丙○○、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開鎖工具12件,既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被告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黑色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1張、機車半品鑰匙9支、黑色背包1個等,既無證據足認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