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29日)某時,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拾獲甲○○於同日稍早,在高雄縣○○鄉○○路梓官郵局附近遺失之發票人為施晴鳳、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期為98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為F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25元之支票1紙,明知該支票為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於98年12月2日,持往高雄縣彌陀鄉農會提示,惟因甲○○已於同日稍早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乙○○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8年12月2日持上開支票前往高雄縣彌陀鄉農會提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2月1日下午4點至6點間,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擺攤賣銀器時,一位婦人向伊購買標價10,000元的銀器並殺價到8,000元,婦人說身上剛好沒有錢,只剩該張支票,該婦人是從包包裡拿出上開支票的,該支票原本夾在支票本裡,婦人自稱是該支票所有人,並用該支票支付買銀器的錢,且叫伊找4,000元,伊就找了4,000元給那名婦人,雖然這樣的結果會造成該名婦人平白損失1,125元,但伊不知道該婦人為何要這樣。伊現在沒有辦法找到該名婦人,當時有一位伊的客人及隔壁攤位的人看到伊收受支票的情形,但都不願作證,伊也不知道那2個目擊者的姓名及地址。伊擺的攤位是路邊臨時的攤位,不用繳租金,也不用登記,伊沒有辦法提出擺攤的證據云云。經查:
(一)上開發票人為施晴鳳、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期為98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為F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3,125元之支票,係發票人施晴鳳為支付告訴人甲○○鐵工工程款所交付乙節,業據證人施晴鳳、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8頁)。而告訴人不慎於98年11月30日在位於高雄縣○○鄉○○路之梓官郵局附近遺失上開支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是施晴鳳支付給伊的鐵工工程款,98年11月30日票載發票日當天,伊本來要去領,伊將該支票夾在記事本裡,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帶到高雄縣○○鄉○○路的梓官郵局,在郵局等候叫號時,因為接到老闆的電話離開郵局去辦事情,就忘記存支票的事,當天晚上回到家就發現支票不見了,可能是在郵局遺失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至15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堪認上開支票確係告訴人所有,而於98年11月30日在梓官郵局附近遺失無訛。
(二)被告於98年12月2日持上開支票前往高雄縣彌陀鄉農會提示請求付款時,因告訴人已於同日稍早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支票原本及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2、14至15、18至19頁),堪可認定。而提領票款乃為實現對票據支配權能之表徵,被告既以持票人身分自居,向高雄縣彌陀鄉農會提示請求給付票款,則其有將該支票納為己有之意乙節,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不僅無法提出其在高雄市○○路擺設攤位販售銀器之證據,亦未能提供其所稱向其購買銀器之婦人或目擊證人(即被告所指當時之客人及隔壁攤位之人)姓名、年籍、外貌、特徵等資料供本院傳訊、調查,則其所稱向其購買銀器之婦人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且被告自承:伊約是1年多前開始在假日去擺攤,伊從不曾看過有人拿支票來購買流動攤販的東西,伊擺攤一天賺個幾百元,賣的東西售價從幾百元到10,000元,最高是賣到10,000元,自伊擺攤時起至今,只有賣過2次10,000元的東西,本案該名婦人向伊買10,000元的東西是第2次,前1次賣10,000元是收現金。伊從來沒有收過支票,只有這一次收支票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4頁、易字卷第18至20頁),參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案發時已為56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案中出庭應訊之言談、神態觀之,亦屬智識正常之人,衡情,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而依被告所述,其既從不曾收受過支票,亦從不曾看過有人持支票向流動攤販購買物品,且其擺攤至今少有販售價位高達10,000元之物品,則顧客持支票向其購買標價高達10,000元之銀器時,衡情,被告自應對支票之來源、是否確實能兌現等事項有所警覺,縱被告急欲達成該筆交易而收受上開支票,亦應要求該名婦人出示身分資料,並在支票上背書,以作為日後支票因故無從兌現時,得向其追索求償之用,然被告卻僅單純收受該紙面額達13,125元之支票,而未要求該名婦人背書,甚對該名婦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毫無所知,已顯違常情。再者,依被告前開辯解之詞,該名婦人係自支票本裡取出上開支票,而其與婦人就銀器買賣達成合意之買賣價金為8,000元,與該支票之面額13,125元並不相當,被告大可要求該名婦人直接由支票本中開立面額8,000元之支票以代買賣價金之支付即可,何需採取由婦人給付上開面額13,125元之支票後,再由被告交付4,000元現金予該名婦人之迂迴方式?況且採取此種迂迴付款方式之結果,該名婦人實際購買銀器之價格係9,125元(0000000000=9125),然該名婦人先前既已與被告以8,000元之價格達成買賣之合意,其何需再以此種交付支票後由被告找錢之方式,平白多支付1,125元(000000000=1125)予被告?被告前開所辯,悖離常理甚遠,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準此,上開支票既係告訴人所遺失而非被告所有,依本件現存卷證,又無證據證明確係他人交付予被告,則該支票應係被告所拾得乙節,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拾獲上開支票之人,且客觀上亦可知悉該支票具有一定交易價值,應為他人所有而不慎遺失,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後竟未將之歸還,或送交警局招領,反起意據為己有,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始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倘屬遺失物,即不應視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支票係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攜往梓官郵局後,於同日晚間發現遺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人竊取致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應認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後,竟未物歸原主或送至警局招領,反心生貪念,起意侵占,法紀觀念薄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支票面額為13,125元,因告訴人及時掛失止付而未取得實質上之財產利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支票1紙,為告訴人所有,自應發還告訴人,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