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兩造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3年3月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再審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93年度湖簡字第380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116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伊第一審之訴。伊復於96年1月間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運費,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6年度湖簡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後,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
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系爭判決有下列各項情形,伊乃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系爭判決以兩造並未合意變更契約約定之運送時間為由,
而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再審被告已於92年11月14日以傳真信函(下稱系爭傳真信函)同意伊延期送達。從而,再審被告既已明示同意伊變更送達時間,原審未予適用民法第160條之規定,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者,系爭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傳真信函,逕認定兩造並未
變更契約約定之送達時間,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並聲明:㈠系爭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美金
1萬181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然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被告是否已為新要約、兩造有無變更契約約定之運送時間,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若原審法院認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足資認定再審被告未為新要約,則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從而,系爭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係為避免再審原告再次運送遲延,始以系爭傳真信函要求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18日運抵目的地,兩造並未合意變更契約約定之運送時間等節(見系爭判決第6頁),則系爭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60條之規定,即無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準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以兩造並未合意變更契約約定之運送時間為由,而未適用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未斟酌系爭傳真信函,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系爭傳真信函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之,並為使用(見96年度湖簡字第337號卷第12頁),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6285元(再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並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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