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所犯傷害致死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且係受刑人自首而受裁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合於減刑之要件,爰依法聲請減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事實審理後,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認上訴無理由,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足稽,受刑人所犯傷害致死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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