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OMEGA」手錶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使用,使該仿冒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日執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考量法令無明文禁止人民將銀行帳戶轉借或提供他人使用,是縱因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就他人用以犯罪容有幫助之不確定之故意,但因對他人犯罪之瞭解有限及無從掌控,其惡性應屬甚微,且邇來社會上類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多屬經濟上之弱勢者,本易因生活上之壓力而遭人利用,非其本身具有何種惡性或反社會性,倘因政府無法由破獲實際實行犯罪者下手防制犯罪,而改以科處社會底層之被利用者予以重罰,當非刑法立法之本意,爰就此類型之幫助犯應予從輕考量,復衡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OMEGA」商標手錶1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幫助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刑法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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