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減少為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肆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得
依執行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該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是否相當並確實,應斟酌執行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
小段252、252-17、252-18、25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82分之16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1,200萬元屆清償期,抗告人未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7年度拍字第2521號裁定准予拍賣後,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執行債權為1,200萬元及其利息。抗告人於99年2月9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受理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裁定書、聲請狀(原法院卷第4至14頁;本院卷第10頁)可稽。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諭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尚無不合。
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判決確
定或撤回前,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拍賣程序處分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清償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預納之執行費用,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1,200萬元範圍內之執行債權。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擔保,應推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停止期間,及相對人於該推估期間內,因無法取回執行費用,及其主張之執行債權無法於1,200萬元範圍內受償,致相對人無法利用各該款項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總額定之,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交換價值,不致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喪失,故無以該交換價值本身定抗告人應擔保金額之理。經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預納之執行費用為96,000元。
㈡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執行債權為1,200萬元及其利
息。又抗告人陳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超過1,2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囑託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經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則原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後,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可受清償之數額,應不超過1,200萬元。
㈢抗告人於99年2月9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需時4年4月,即於103年6月9日終結,則推估抗告人持本件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自本件裁定日99年3月12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計算,約51個月。
㈣綜上,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係
就12,096,000元(12,000,000+96,000)於51個月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2,570,400元(12,096,000*5%÷12*51〕。抗告人表明願供擔保2,604,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堪予憑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
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尚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法院所定抗告人應提出1,200萬元擔保金額,實屬過高,應減少為2,604,000元,爰將原裁定所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