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在98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25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罰金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於98年10月24日,投宿在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之28號9樓出租套房之902房,並在同年月25日中午退房之際,因見隔壁901C房之房門未關,即先進入房內觀看電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復見該房之房間鑰匙置放於房內桌上,竟為求往後得任意進出該房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徒手竊取該房間鑰匙,並於得手後旋搭乘電梯下樓。嗣因該出租套房之清潔人員發覺房間鑰匙遺失,乃上前詢問是否為被告所拿取,並經被告承認後,清潔人員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該址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渠所經營上開套房之901C房鑰匙失竊之過程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房間鑰匙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罰金4,000元,且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98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25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罰金部分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心生貪念即行竊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除上開所述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分別:㈠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5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屢再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數次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本案所竊物品價值並非高昂,且已為被害人領回,及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