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權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5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權峰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
1.犯罪事實欄第12行:「將每期之利息降為3,000元」,補充為:「將每期之利息降為3,000元,並陸續收取利息(含預扣第一期利息)共計2萬3,000元」。
2.犯罪事實欄第16行:「實際交付予 翁智遠 8,500元」,補充為:「實際交付予翁智遠8,500元,並陸續收取利息(含預扣第一期利息)共計6,000元」。
(二)就起訴書之證據欄補充:「被告劉權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
且民間高利放款經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第一期利息,應認貸款之人此時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放款予被害人 林良彥 、翁智遠時,分別預扣第1期之利息等語(警卷第3、5頁),則被告既有前揭預扣利息之行為,應認被告實際已取得利息,重利犯行即已既遂。
(二)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警方在調查被告收取被害人林良彥重利犯行之過程時,被告主動供出尚有另位被害人翁智遠並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頁)。是被告就被害人翁智遠部分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不思以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且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甚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實有不該;3.各次貸放予被害人本金、重利利率、收取利息之額度;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
1.被告將款項貸予被害人林良彥時已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之後陸續收取利息共1萬9,000元,合計取得利息2萬3,000元,已如前述。嗣被告與被害人林良彥和解,雙方互不歸還借款本金和已收取重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和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7頁、偵卷第21頁、本院嘉簡卷第15頁)。則被告取得重利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扣除和解條件即被害人林良彥無庸償還之本金2萬元,尚餘犯罪所得利益3,000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沒收和解後剩餘犯罪利得並無雙重剝奪之問題。故此部分3,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於該次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借貸予被害人翁智遠時已預扣第一期利息1,500元,之後陸續收取利息共4,500元,合計取得利息6,000元,已說明如上。嗣被告與被害人翁智遠和解,雙方互不歸還借款本金和已收取重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7頁、偵卷第20頁)。則被告取得重利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但已免除被害人翁智遠1萬元之本金債務,足認和解後被告實質上並無取得不法利得,被害人翁智遠亦已完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自無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3.扣案之各被害人因借款所質押之本票及身分證,僅在擔保其等尚未償付之款項,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如事後清償完畢,被告即需返還,故上開物品自非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758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58號被告劉權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峰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民國106年5月起,在求才令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林良彥於見該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劉權峰聯絡。劉權峰即趁林良彥因其親人生病住院,生活困窘之際,於106年6月6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南京路與重慶路路口便利商店前,借予林良彥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預扣每10日一期之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予林良彥1萬6000元,林良彥並簽發5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擔保。嗣後林良彥反應利息過高,劉權峰乃將每期之利息降為3000元。繼於同年6月底某日,翁智遠因失業,經濟拮拘之際,於見該貸款廣告後,即撥打電話予劉權峰,其等即相約於嘉義市南京路與重慶路路口便利商店內碰面,劉權峰即借予翁智遠1萬元,於預扣每15日一期之利息1500元後,實際交付予翁智遠8500元,翁智遠並簽發1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擔保。劉權峰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林良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權峰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良彥、翁智遠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貸款廣告、證人林良彥、翁智遠所簽發之本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