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柒壹玖)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玖個沒收。
事實
一、李國賢曾於民國10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2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
105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兩罪 嗣定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復於106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6年3月2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廁所,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0樓之0查獲,並扣押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31公克,驗後淨重0.37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9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賢(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3731公克,驗後淨重0.3719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9個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10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2月2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犯罪,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且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罪雖與其他犯罪合於定刑,本件所犯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719公克公克),屬於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9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