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請人 白右筠 相對人 楊孟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3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前於104年10月22日與第三人 陳淨瑩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曾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迄今仍有
520萬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仍未清償,經第三人陳淨瑩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情事。從而本件債權應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與聲請人或第三人陳淨瑩間並無債務存在,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預告登記均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被他人所偽造,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約定記載「第一次款(簽約款)510萬於本契約簽訂時,買方應支付本次款予賣方、第三次款(完稅款)510萬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支付」,且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一、貸款不足抵付尾款時,差額完稅補足」,綜上可知,買方即相對人至遲應於完稅時,將第三次款(完稅款)510萬(下稱系爭債權)補足予賣方即第三人陳淨瑩,惟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債權之清償證明迄未提出,應可認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之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之設定有偽造情事等,惟該等爭執俱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與拍賣抵押物所應為形式上審查之要件無涉。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提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