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吳復興 律師被告 洪慈穗
向 宏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 向宏元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收件字號(○九六)嘉地字第○八六二三○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慈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鄭桂雲 邀同被告洪慈穗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有借據為證,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813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尚有餘本金及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計5,120,070元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調閱訴外人鄭桂雲、被告洪慈穗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經嘉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431號第一次拍賣已於10
5年12月22日拍定4,500,000元,本件主債務人暨連帶保證人之名下財產及所得總和明顯並不足以清償債權。
㈡、被告洪慈穗明知其欠款事實,卻辦理嘉義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損害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按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明文,被告即債務人洪慈穗於96年
6月22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向宏元,故被告即債務人洪慈穗與被告向宏元二人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原告之前手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不良債權讓與人)乃於95年8月17日自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被告洪慈穗之債權,並於105年4月15日將其對被告洪慈穗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讓與原告。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被告洪慈穗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並無系爭不動產,原告並無從得知被告洪慈穗與被告向宏元二人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無償行為。
2.經嘉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43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收悉,拍賣公告標別:嘉義市○區○○○路○○○號未保存建物基地坐落為嘉義市○區○○段○○○○○○○○○○號,原告於105年12月8日查詢坐落地號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發現其中有一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為向**,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再查詢債務人洪慈穗戶籍謄本,發現配偶為向宏元,原告合理懷疑向**與向宏元為同一人,原告於105年12月9日查閱系爭不動產被告洪慈穗之異動索引,確認被告洪慈穗刪除所有權日期與土地謄本所有權人向宏元登記日期相同,原告105年12月9日才知悉,原告之撤銷權並未逾一年。
3.按民法第245條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15才受讓系爭債權,原告是於105年6月28日要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未保存建物(即嘉義市○區○○○路○○○號房屋),才去調閱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可供為證。另目前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之故,因此原告申請之第二類謄本,僅記載所有權人為向**,斯時並無法得知夫妻贈與之情事。原告是於105年12月8日又調閱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異動索引,至此時方發現債務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贈與之得撤銷事由。縱認為本件原告是於105年6月28日即知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然原告是於106年5月18日遞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是專業的債權公司,於買受該債權時應知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然此係被告臆測之詞,原告堅決否認於買受時即知悉撤銷原因。況原告是標售整批債權,根本無法事先查知系爭未保存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時即知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又被告主張上開撤銷權行使已罹於除斥期間,是有利於被告之主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㈤、並聲明:
1.被告洪慈穗與向宏元應將嘉義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於96年6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向宏元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洪慈穗所有之多筆土地,均為被告洪慈穗幼年繼承家父之遺產。而向銀行抵押及所有核貸款項的使用,均為案外人鄭建家(母親大哥)所為,逢此處境甚為難過不滿。被告洪慈穗原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抵押之土地,業經債權銀行95年間執行拍賣拍定程序完畢在案。原告為第三手收購不良債權的公司,由土地銀行至兆豐資產公司迄至原告之手,可謂低成本取得,且經嘉義法院105年度執字第24431號拍定,取得了450萬元的債權額,甚至較原債權人取回高出甚多。原告稱104年4月30日調閱國稅局之被告財產清單裡,並無系爭之本筆土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的贈與行為已逾10之久,債權人亦無提出任何異議,如此漫長的時間足可用其他免於爭議方式進行所謂脫產,顯然被告並無惡意隱藏財產之行為。
㈡、原告之主張顯罹於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
1.本件原告自前手受讓取得對被告洪慈穗之債權,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稱其前手分別於92、96年間對於洪慈穗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04年4月30日調閱被告洪慈穗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前手(即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至此時已知悉洪慈穗96年6月間之移轉、異動過程,並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他人。蓋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查詢記錄顯已詳載系爭土地之異動過程,是以原告前手既於104年4月間,自查詢資料及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已得知悉洪慈穗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向宏元,原告受讓債權性質為繼受取得,自應繼受此一知悉,尤不得以其105年始受讓債權為辯,否則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無異因債權之任意讓與而被架空,形同虛設。
2.又原告及原告之前手係多年執行債務人資產有經驗公司,本可循前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內容判斷而決定是否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且由原告及原告之前手於強制執行所取得之資料,亦詳載96年6月間之移轉、異動過程,並為本件提起之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所引用,是以當時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得之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本可據以主張被告之無償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惟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均未起訴。
3.原告之前手既於104年4月即獲取此等資料,竟未於當時進行訴訟程序,遲至10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行使。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㈡、倘未逾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部分:
1.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雖被告抗辯:原告為專業公司,買受系爭債權時(105年
4月15日)當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乙事,卻遲至106年5月1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2.本院函詢關於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記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6年9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674號函覆資料顯示,原告最早乃於105年6月28日方有調閱記錄等情,有該函文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7頁),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確實於前開調閱時間前有調閱得知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有移轉登記之情,被告就此一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為臆測之詞即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撤銷權,自其於105年6月2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記錄時始得知被告間有移轉登記之情事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6年5月18日(詳本件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文章日期,見本院卷第11頁)時,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且再觀之原告乃以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依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6月11日,登記日期則為96年6月22日,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卷第49頁)。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既可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民法第245條所稱「自行為時起」之起算時點,自應各依該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行為時點判斷,尚非可同一視之。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被告二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發生日應為96年6月11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生效日期即登記日期則為96年6月22日;而原告係在106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尚未逾10年除斥期間,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經查:
2.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5年12月19日嘉院龍民95執月字第20813號債權憑證、洪慈穗103年度財產歸屬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第33至35、第47至55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被告洪慈穗於96年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固有嘉義縣○○鄉○○○段125之1、125之2、125之3、125之
4、125之5、125之12、同段181之4、183、嘉義市○區○○段312、858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業均遭拍定(見本院卷第57頁),此外,所餘財產,價值遠低於債務額,有洪慈穗10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足憑,被告復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洪慈穗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向宏元之行為,確已致原告債權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與上開法條規定情節相合,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向宏元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並無原告聲請供擔保准於假執行,故無法為被告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嘉義市│西區│黑金│20-69│建│3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