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糲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糲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糲嬌因與 王德芝 相識,並曾至王德芝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知悉王德芝住家鑰匙放置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晚間以電話聯繫計程車行,由司機 李存安 駕駛計程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新民派出所附近搭載吳糲嬌上車,並依吳糲嬌指示於同日22時49分許到達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口,吳糲嬌於該處下車,告知李存安會再搭車返回,要求李存安在該處暫等後,於同日22時51分許,侵入王德芝前揭住宅,竊取王德芝所有,置放於衣物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6500元及屋內之保險箱1個(內有黃金手鐲、項鍊及戒指等物),於得手後返回計程車停放處,由不知情之李存安搬至車上,並載運回吳糲嬌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4樓之1住處。嗣經王德芝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德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德芝、李存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吳糲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王德芝、李存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王德芝、李存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糲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並不認識告訴人王德芝,亦未搭乘李存安之計程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住處於101年4月9日22時51分許遭竊,失竊物品有現
金16500元及屋內之保險箱1個(內有黃金手鐲、項鍊及戒指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德芝於偵查、本院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警卷第12至16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德芝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經常到我家,知道
我鑰匙放哪;會認為是「美華」偷的是因為派出所有調監視器,有拍到「美華」搬箱子上計程車(偵卷第5至6頁);於本院證述:我們社區裡有監視器,我請委員調監視器看,是從監視器看到是被告坐計程車到我家,抱著保險箱;從監視器畫面我可以認得出抱保險箱的人就是在庭被告,我跟他認識很久;我叫他美華,認識1、20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本案係由告訴人提供「美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由警方以電話聯繫「美華」至警局說明後,被告即於101年4月17日晚間自行前往新民派出所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4頁),堪認告訴人所稱之「美華」即係被告,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該門號係「美華」於101年4月9日因要返回基隆,故將該手機交與其使用云云,惟為何「美華」要返回基隆,即將手機交與被告使用,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說明,且被告並無法提供關於「美華」之任何資料,顯然事後亦無法將手機返還「美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實難採信。
㈢證人李存安於偵查中證述:有載過照片中之吳糲嬌;是載到
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巷口,她叫我等她,說還要再搭回去,我等了約6、7分鐘,她搬1個類似電腦主機大小的保險箱,出來時很喘,放在地上請我幫她搬上車;被告是從新民派出所旁坐車;下車後被告請我幫她搬箱子到她住的地方,1樓是皮鞋店,我幫她搬到4樓她住的地方(偵卷第6頁);於本院證述:被告上車後有跟我說到泰山路112巷的皇家社區,我記得好像是4弄或是6弄巷口,被告下車,請我先不要離開,她還要再坐車回去,她走進巷弄內,又走出來,前後約6、7分鐘左右,之後我看被告抱著一個看起來像電腦主機大小的箱子,她放在地上,說她搬不動,請我幫她搬上車,被告上車後就叫我載她回剛剛上車的地方,就是民權派出所那邊(後證人李存安更正係新民派出所),到達後,因為保險箱很重搬不動,所以被告貼我一點錢幫她搬到她家;是從昇平街旁巷子進去,昇平街正面是皮鞋店,後面的小巷子是昇平街,被告的住家就是在昇平街後面,也就是從防火巷進入,我記得是被告的住處好像是4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亦供述進入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4樓之1之住處,要從昇平街上的防火巷繞到後面,門在後面;住處1樓是皮鞋店等情,核與證人李存安前揭證述相符,證人李存安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能明確證述被告住處位置及如何進入,足認證人李存安證言之可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請求勘驗光碟,因該光碟檔案業經覆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8頁),無從予以勘驗,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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