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玉梅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黃培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戴玉梅於民國101年6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駕車穿越該路口,適與 林俊銘 所騎乘沿忠言路東往西方向之幹道線上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林俊銘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及右膝、右大腿、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玉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俊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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