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福進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附表一編號㈠、㈣、㈤之罪名及宣告刑欄「盧福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均應更正為「盧福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附表一編號㈡、㈢之罪名及宣告刑欄「盧福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均應更正為「盧福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附表一編號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盧福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均應更正為「盧福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在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罪名及宣告刑欄中,關於盧福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部分,於附表一編號㈠、㈣、㈤記載「盧福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於附表一編號㈡、㈢記載「盧福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於附表一編號㈥記載「盧福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而均漏載「累犯」二字,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已敘明盧福進構成累犯之前科情形;於理由欄貳、二、(一)第14至19行亦描述被告盧福進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情形;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是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就盧福進之主刑部分均係漏載「累犯」二字,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