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陶黃秀 (外文姓名:DAOHOANGTU,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陶黃秀(外文姓名:DAOHOANGTU,下稱被告)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並無積極證據即認定被告竊取被害人 陳日玲 (下稱陳日玲)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其判決違背法令。
1.陳日玲於民國105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5年8月1日上午11時0分許發現伊的台新銀行提款卡遭竊,於同年月8日至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重辦卡後,發現存款遭盜領等語,則陳日玲既於105年8月1日發現提款卡遭竊,為何遲至同年月8日始辦理掛失重發,並於事隔多日才報警,其行動已有違常理。又陳日玲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下班後聽到另一間宿舍的人說有退稅,伊才想說找我的提款卡去查看,才因此發現提款卡不見,則陳日玲對於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何時遭竊之陳述反覆不一。
2.再者,陳日玲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的置物櫃有上鎖、提款卡遭竊當日置物櫃的鎖並未遭到破壞等語。準此,陳日玲之提款卡是否遭竊,實屬可疑,縱為遭竊,亦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二)原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陳日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台東縣○○鄉○○村○○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下稱○○門市○○○○鄉○○村○○路○○○號郵局(下稱○○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合計7,800元之犯罪事實,其判決應有違背法令。
1.原審審判期日勘驗被告於105年8月1日於○○門市自動櫃員機之監視畫面,均無拍攝到被告提領現金之畫面,則該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操作上開提款機,不能證明被告係使用陳日玲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提款之事實。又依據原審審判期日勘驗被告於同年月日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9:06:57僅有取出明細表,並未提款,於19:08:11於同一櫃員機又插入提款卡,雖有領取百元鈔數張,惟勘驗筆錄明確記載「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張提款卡」,則被告於第二次操作櫃員機提款所使用者是否為其所有提款卡,不無疑義。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106年3月10日以東營字第1060000087號函文函覆原審法院:○○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105年8月1日17時30分至17時45分並無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記錄,惟查被告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存款之時間為同年月日晚間19時許,並非17時30分許,原審所調查之證據並無參考價值。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106年4月13日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0974號函所提供○○門市相關資料顯示105年8月1日17:30至17:45之間只有兩筆交易,且均為陳日玲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00元及6,000元之提款紀錄,惟自動櫃員機之交易紀錄是否僅有提款紀錄而不含查詢存款紀錄?若果以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不會留下記錄,則被告以其所有提款卡查詢餘額亦不會留下記錄,自不得以上開回函直接證明陳日玲之上開帳戶提款記錄即為被告所為。
4.被告操作兩台自動櫃員機時,均無輸入錯誤密碼之情形,且陳日玲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則被告要精準一次猜中陳日玲提款卡之密碼並非容易,然原判決僅以「密碼設定為生日很容易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顯為臆測而非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5.又證人 陳金強 於原審審判期日證稱:沒看到被告於○○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等語,原判決就該有利被告之證詞為何不採,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違背法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依據○○門市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1日17時38分許、17時40分許及19時9分許操作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有原審審判程序當庭播放並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6頁正反面)。又中信商銀設置於○○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於105年8月1日17時30分至17時45分間,僅有陳日玲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7時38分43秒及17時40分28秒提領現金之交易記錄;○○郵局於同年月日19時09分15秒有以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800元之交易紀錄,有中信商銀106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0974號函、中信商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郵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原審卷第79、80頁、警卷第13頁)。再參諸陳日玲於105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放在宿舍內的黑色斜背包內台新銀行提款卡遭偷走且後來發現伊提款卡內的錢遭人盜領、伊於105年8月1日上午11時0分許,在台東縣○○鄉○○村○○000號(○○○○宿舍內)發現伊的台新銀行提款卡遭竊(警卷第6、7頁);陳日玲台新銀行帳戶105年8月1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日17時38分43秒、17時40分28秒、19時09分25秒分別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6,000元、800元之交易紀錄(警卷第12頁),核與上開○○門市、○○郵局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監視畫面、中信商銀行自動化設備105年8月1日交易存提明細表、郵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陳日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盜領共7,800元。從而,被告辯稱上開2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均未拍攝到其持陳日玲提款卡提款畫面,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固辯稱:伊當日係以自己的提款卡檢查帳戶是否有退稅款入帳云云,辯護意旨並為被告辯稱:原審既未查明單純查詢餘額是否會被記錄下來,即不得以上開函覆直接證明陳日玲之帳戶提款紀錄即為被告所為云云。惟查,本院函詢中信商銀,據覆:「經查統一超商○○門市ATM自動櫃員機,於105.08.01下午5點30分至5點45分無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餘額紀錄」,此有該銀行106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253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本院另函詢○○郵局,據覆:「經查相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旨述期間(按應為105年8月1日下午7時至7時15分)並無查詢餘額紀錄及交易資料」,亦有該郵局106年10月18日以東營字第106000057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益徵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持自己之提款卡查詢是否有退稅入帳戶。其上開所辯,無非圖卸飾詞,要無足取。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再辯稱:伊不知道密碼;陳日玲去報警時,警察有來搜查伊及案外人陳金強,搜查結果伊等身上都沒有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
然查,陳日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我們會很多人一起去領、伊去領的時候三、五個人,在伊領錢的時候有人可能會看到我在按密碼、提款卡密碼就是伊的出生年月日、伊的居留證跟提款卡都是放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則被告意在竊取陳日玲台新銀行提款卡,確有知悉陳日玲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此於原判決內均已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警察於陳日玲報案後,雖未於被告身上搜扣到陳日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然此與被告是否竊取上開提款卡核屬二事。況該提款卡係於105年8月1日遭被告竊取,並於同年月日盜領後餘額僅剩4元,而陳日玲係於同年月9日發現遭盜領後始報案,其距案發時間已有數日之久,提款卡自有可能已遭藏匿或湮滅。準此,警察縱未能於被告身上搜索扣得陳日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亦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上訴主張○○郵局106年3月10日東營字第1060000087號函覆不具參考價值,然原判決並未以上開函文為本案之判決之證據;又證人陳金強於原審證稱:沒看到被告於○○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等語,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此項證述尚無從推翻原判決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犯有竊盜、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勾稽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陳日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並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灼然甚明。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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