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同慶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同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法院據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應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節,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而是尤重受刑人在教化之功能及目的性。而一罪一罰在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犯之目的、輕重罪的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其特定犯罪,如一再殺人或販毒之行為;處罰之期待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法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綜合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刑法第51條規定,及刑法第56條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多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允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想像競合、法規競合或吸收條款,原據於數罪之本質及刑罪之公平原則考量,原則應回歸數罪併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公正性,因此就刑法修正後之犯罪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質。抗告人數罪併處罰部分均屬同一罪名,但卻是數微罪之刑責,如搶奪、搶奪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責,但定應執行刑卻與販賣毒品相等,其定應執行刑有如天壤之別,如此不公允之處,昭然可見,相對比較之下,根本不符法規所規範之比例原則,更顯不公,難道是司法失衡,變相鼓勵人民所犯單一之刑愈多,才能定其應執行刑愈少嗎?揆舉各級法院裁判,有就犯詐欺案判處130月即10年10月定應執行1年2月、犯毒品案應執行120月即10年更定執行刑70月即5年10月、販賣二級毒品案件判處32年更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販售二級毒品判處16年定應執行刑4年、犯偽造文書罪84件及竊盜案件58件判決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等情;其係家中獨子,母親罹患癌症末期,僅剩餘幾月之壽命,其經入監服刑,已能省思毒品之危害及過去之不是,所犯2罪原接受美沙酮治療,驗尿指數非高,盼念及初衷,惠予早日重返社會之機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2為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前揭2罪合計為1年5月)之範圍內;又抗告人本次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宣告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所執援引其他法院案件之判決為例,質疑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之公平、正義性云云,惟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表:
受刑人郭同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06/16│105/07/20││├────────┼────────┼────────┼────────┤│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22號│毒偵字第203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64│105年度訴字第81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1/16│105/12/27││├───┼────┼────────┼────────┼────────┤││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1182號│││判決├────┼────────┼────────┼────────┤││判決│106/03/13│106/06/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備註│執字第1095號(程│執字第2195號(程││││序駁回)│序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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