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富
羅軒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健富及羅軒由部分,均撤銷。
黃健富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軒由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健富、羅軒由、 陳慶浩謝任威 (以下稱:黃健富等4人)分別因涉嫌刑事案件,為警依法逮捕後,於105年6月18日均經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均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黃健富等4人竟共同商議脫逃,而共同基於脫逃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在拘留室內伺機脫逃,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林孟薇 欲將其他人犯帶入拘留室而開啟拘留室鐵門時,黃健富等4人見狀,即先後推擠上開鐵門而以此強暴方式欲衝出拘留室脫逃,經林孟薇呼叫後,法警 陳翰祥康愈朗洪東傑 等人立即前來,並將黃健富4人壓制並推回拘留室,黃健富等4人遂脫逃未果,法警康愈朗則因黃健富等4人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陳慶浩及謝任威所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康愈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黃健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須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有撤回告訴之事實方屬之。告訴人康愈朗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第一審宣判日之106年4月13日,方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此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狀撤回,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就傷害犯行部分,予以審判。
(三)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羅軒由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黃健富及羅軒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謝任威及陳慶浩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證人林孟薇、陳翰祥、康愈朗及洪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之監視錄影光碟、康愈朗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黃健富及羅軒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黃健富及羅軒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黃健富及羅軒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
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黃健富等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61條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數名法警遭黃健富等4人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強暴脫逃未遂罪。黃健富及羅軒由均係以一使用暴力之脫逃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
(二)黃健富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羅軒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黃健富及羅軒由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黃健富及羅軒由均已著手於強暴脫逃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黃健富及羅軒由前開刑之加、減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黃健富及羅軒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黃健富及羅軒由於本案均為累犯,已如前述,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應依法加重其刑。據此,黃健富及羅軒由於本案均為累犯,而黃健富等
4人共同謀議脫逃,並均參與實行強暴行為,渠等參與犯行之程度相同,並無因行為程度之差別而為不同量刑之考量,然原判決就黃健富及羅軒由部分,諭知與謝任威及陳慶浩相同刑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健富及羅軒由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黃健富及羅軒由目無法紀,為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竟以強暴方式意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藐視司法威信,並造成康愈朗受傷。惟黃健富及羅軒由均坦認犯行,且與康愈朗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足徵渠 等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黃健富及羅軒由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康愈朗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2項、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林孟宜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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