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士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士泰(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4日18時至同年月6日20時間之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田芸蓁 (原名 田易仙 )住處,徒手擊破窗戶玻璃後進入屋內(侵入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告訴人田芸蓁所有之護照、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序號:CQ2J4MGPDRVC)、LV包包1個、存摺2至3本及飾品等物,得手後離去,並持前揭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至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同年月6日20時許,告訴人返家發現住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於案發現場房間窗戶玻璃外側採得掌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認被告涉犯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5003910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件(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至第33頁反面)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被告所竊得㈠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拿至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14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所有之LV廠牌包包1個及飾品,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另參酌告訴人原審審理時陳稱:伊遭竊之LV包包1個價值4萬元、飾品價值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經認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均依告訴人所述為計,被告對告訴人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7頁),爰就LV廠牌包包1個及飾品,均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存摺、護照等物,均可掛失申請補發,財產價值均不高,且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148頁),而無供其使用之可能,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心覺稍有過重,對於犯罪之比例原則之主觀認定,實難令被告心服,因為被告有心欲與被害人和解,祈請體恤被告已知道悔悟之情狀下,賜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撤銷原判決,另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二)而被告上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對於犯罪比例原則量刑過於主觀,顯係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難認有理由。另被告雖稱有心欲與被害人和解,祈請體恤被告已知悔悟之情狀,給予其自新機會云云,然原審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至3頁理由欄三),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又就本案被告是否有跟告訴人談過和解的之情,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下午15時18分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答覆稱:「目前為止都沒有,我之前還有特別請假去開2次庭,但被告都沒有到,我認為他沒有誠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亦無提具其他證據以佐其實,況被告自106年6月7日提起上訴之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收狀戳)迄106年8月7日本院電詢告訴人有無和解之事止,約有2個月之期間,縱被告或因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行動受限,惟依客觀情狀而言,被告仍有充裕時間另覓合適之人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洽商和解事宜,顯見被告並無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至為明確,則被告上訴所稱:有心欲與告訴人和解、體恤已知悔悟之情狀給予重新之機會云云,即難謂有據。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僅為空泛之指摘,量刑過重,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