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3月16日、84年4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89,000元、385,000元,並分別有被告所簽發同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可證。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互不認識,且無任何生意往來,被告更未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此乃因訴外人 張貴德 (原名 張德生 )於84年間經營工程行,因其與原告間有生意往來,訴外人張貴德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用以向原告購買鐵材。換言之,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張貴德向被告借用,且係用以購買鐵材支付貨款之用,並非借款,被告充其量只負票據法上之票據責任。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4年3月16日、84年4月16日,迄今其票據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月16日、84年4月16日分別向其借款689,000元、385,000元,並提出被告所簽發同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之支票2紙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二張支票並非被告交付,而是訴外人張德生拿被告之系爭2張支票來向其借錢,因張德生要軋支票缺錢,且張德生交付其系爭2張支票時,其並不認識被告,直至98年12月31日被告到其家,其才知道被告這個人等語。再經本院闡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主張票據關係或是借款關係?)我是主張借款關係,不是票據關係,所以請求權是15年。(是訴外人張德生向你借錢,還是被告向你借錢?)是張德生,張德生只是拿被告的票來向我借錢。(既然如此,為何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因為張德生現在都隨便應付等語(以上均見原告99年4月8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錢乙事相符,堪信屬實,顯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月16日、84年4月16日分別向其借款689,000元、385,000元云云,並非真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且原告並未能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舉證證明,依上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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