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

原告 許亦伶

被告 鄧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主要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間向訴外人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嗣收不到不及格通知後進而申訴學位考,竟遭受不同意延長修業,經申訴後隨即收到修業屆滿強制退學通知函,而中山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通知其到場申訴時,被告為申評會主席,當時有委員問其是否學分等修滿,其回答皆已修完,且期刊發表也達到要求篇數,突遭被告大聲說:我們這裡都有錄音,你不要亂說等語,致其他在場委員認為其開會時亂說,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下稱公事所)博士班95學年度入學學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論文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公事所聘請6位學者專家(含原告之論文指導教授)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於104年7月28日舉行學位考試,經6位(原告堅持主張是5位)考試委員合議評定成績58分(按:及格分數70分),不及格。原告不服,向申評會提出申訴,遭申評會駁回申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嗣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6年9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二)中山大學以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年限屆滿,仍未符合畢業資格,依中山大學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17日向中山大學提起申訴,經中山大學以原告該次申訴案內容係屬重複為由,違反申評會設置及運作辦法第10條之1「申訴同一案件以1次為限」規定,而以中山大學105年1月4日中學字第1040800524號函不予受理。原告乃於105年1月26日向教育部提出陳明書,經教育部以105年1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14494號函移請中山大學依申訴程序辦理。中山大學乃於105年2月26日召開中山大學104學年第3次申評會,以原告在學期間累計休學2學年,截至103學年度在校修業7學年,已屆修業年限,惟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年限屆滿時仍未符合畢業資格,爰依中山大學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故決議本件原告申訴無理由,並由中山大學函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原告上訴逾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6年4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原告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救濟結果可知,原告申請博士學位考試經評定不及格,又因未符合畢業資格,經中山大學予以退學處分,原告先後窮盡行政救濟程序(其中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判斷),均遭駁回確定。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到場申訴時遭被告大聲說:我們這裡都有錄音,你不要亂說等語,並主張此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縱被告有上開原告所指之陳述,被告亦僅係在場單純向原告提醒當時有錄音,原告應據實陳述,且一般人對於上開陳述亦不會認為係屬詆毀他人名譽之內容,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再者,原告申請博士學位考試經評定不及格,又因未符合畢業資格,經中山大學予以退學處分,原告本應循相關行政程序為救濟,而原告既先後窮盡行政救濟程序,並均遭駁回確定,既應已知悉其獲得敗訴判決結果之理由。詎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多年後,再對於當時

   擔任申評會主席之被告有為上開陳述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仍無法接受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之結果,並對中山大學(申評會之委員)仍心生不滿,而以客觀上明顯不屬於詆毀他人名譽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且因本件訴訟標金額低於10萬元而行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僅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益見原告利用廉價的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之意圖甚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濫訴,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