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交通安全,甚至發生自撞,坦認犯行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兼衡其專科畢業、軍人退伍、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林永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塘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5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復國墩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金門縣金湖鎮金門港料羅登記站時因自撞電子柵欄,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施家榮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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