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43號原告 洪順昌 被告愛鄰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少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8年1月1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2,880,0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12月×10年=2,88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300元(2,880,000+300=2,880,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並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4,756元(29,512×1/2=14,756),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4,855元(29,611-14,756=14,855)。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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