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延駿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8月4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方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9月4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本案被告林延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警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提示警卷第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5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延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4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5號、104年度訴字第439號、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5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確定,於10
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顯然不知悔改,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91年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被告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其檢驗出毒品濃度不高,可見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或頻率應有減低之趨勢,另斟酌被告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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