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葉益成 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告 賴紹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6月2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益成以被告賴紹文涉嫌妨害名譽具狀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620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77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7年7月5日送達(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77號卷第59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本件聲請人於同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中華民國馬術協會(下稱馬術協會)理事,本可就馬術比賽裁判成績及告訴人之裁判資格等事項予以查證,詎其未經查證,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塗鴉牆上,發布「因葉姓裁判長在馬術賽事後,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績一事,整個台灣馬術界議論紛紛」、「葉姓裁判的A級裁判證資格是如何取得?這件事難道不用追究嗎?葉姓裁判再以中華民國馬術協會所給予的A級證書,欺騙國際馬協FEI,進而取得國際裁判資格」、「葉姓裁判,以協會頒發的不實證照及不當取得的國際裁判證,在大專院校從事馬術教學,不當得利得名…」等文字(下稱上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臉書張貼上開文字,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認聲請人持
有假證照並取得假身分至各大學教學,更以此假身分取得薪俸及名聲之詐欺犯,甚至有要求其他裁判修改成績之不適任行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評價,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碩士,更為馬術協會理事,其應知悉上開文章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猶執意為之,難認被告無誹謗之故意。
㈡被告為馬術協會理事,就指摘之具體事件判斷或查證其真實
性,非屬難事,且臉書具有相當影響力,散布力較為強大,在其上發布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皆未見被告有盡其應負之查證義務,僅以被告片面卸責之詞,率為不起訴,尚難認被告得以免責。
㈢被告張貼之不實內容,具有情緒性及人身攻擊,仍不符合適
當、合理之評論,且被告為夾敘夾議(誤載為「亦」)之敘述仍受真實惡意原則之拘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遽認上開文字僅係被告主觀之評論,並未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惟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不言而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乃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臉書張貼上開
文章乙節,此據其供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6543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17頁反面),並有該臉書畫面列印資料可佐(同上卷第7頁正反面),可以認定。
㈡本件馬術協會確因有聲請人涉嫌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績
之傳聞,於106年5月25日召開馬術協會裁判事件聽證會,並邀請被告、聲請人等各公開控訴當事人及關係人出席,有該聽證會開會通知、聽證會會議資料及秘書長 林增雄 聲明稿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620號卷,下稱調偵卷,該卷第50至52頁;他字卷第11頁正反面)。另參諸馬術協會秘書長林增雄於106年5月10日回覆 呂瑞萍 提問時,亦提及「每一位裁判在評分時都是由裁判助理在評分表上登記分數,事後裁判想修正分數用自己的筆跡寫上去才會造成和原紀錄者的筆跡有落差,的確,缺失部分就是裁判並未在修正分數處簽名,這點我們在裁判講習會再落實宣導,造成您的誤解,請見諒」等情,有該回覆存卷足佐(見調偵卷第61頁),可見馬術協會裁判就評分之修正,確因未於修正分數處簽名而引發誤解。是被告於上開文章所稱「裁判竄改比賽成績」、「整個台灣馬術界議論紛紛」等語,即非憑空杜撰。
㈢馬術協會就A級裁判之參加資格,原未訂有取得國際裁判資
格者得申請轉換為國內A級裁判之規定,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輔導各運動協(總)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下稱)第8條亦規定:裁判之晉級須經過若干場次之實際裁判經驗後,始得報名參加高一級之講習會,取得A(國家)級裁判資格者始得擔任國家代表隊隨隊裁判或參加國際性裁判研習與活動。嗣馬術協會係因聲請人取得國際裁判資格後向馬術協會申請轉換A級裁判,方於101年8月2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並修改A級裁判之參加資格等情,此有FEI證明書、馬術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資料可考(見調偵卷第66至68、84、88頁正反面)。是本案確係因告訴人取得國際裁判後向,馬術協會申請轉換為A級裁判,馬術協會方於前開會議決議並修改A級裁判之參加資格,而修改後之取得A(國家)級裁判資格規定,確與上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第8條規定,有所扞格,被告心中難免起疑,則其因而質疑聲請人取得
A級裁判證資格之正當性,亦無可厚非。㈣基此,被告所言,不惟全屬子虛,且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為陳述為真實,而馬術比賽之裁判公正性或裁判資格之取得,復攸關馬術運動推行之公共利益,尚難逕將被告律以誹謗罪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