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
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瓶1只)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峰知悉 伽瑪羥基丁酸 (即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下稱GHB)、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GHB、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 嗣黃國峰 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街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GHB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至於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
9年2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7月12日,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峰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至11、4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刑案現場及查獲毒品、吸食器外觀與初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17至20、49、53、55、25至
26、27至30頁);又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名稱為尿液之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號碼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2、66至67頁);另被告所交出之附表二編號1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GHB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甚明。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毒品GHB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持有之該毒品未逾上述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罪數說明: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GHB係在臺南所買得,另附表一編號2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網友住處施用等節(見毒偵卷第42頁背面),是其毒品來源顯然不同,取得時間亦互異,顯係本於各別犯意所為,是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之間,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前往前開漢中街派出所交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GHB成分液體之各犯行且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書、刑案陳報單、被告10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7、9頁),衡酌被告犯行情節,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附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期間,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且亦無法斷絕與毒品之接觸,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上開經緩起訴處分之犯行紀錄外,尚無其他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且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亦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主動前往自首,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自述其家庭經濟來源需由其供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查附表二編號1之物,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瓶上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就包裝瓶1只連同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附表二編號2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2頁背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被告本案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宣告刑││號│││││││││││├─┼────┼────┼─────────┼─────────┤│1│民國107│在臺南市│向身分不詳之男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年7月9│某不詳地│以新臺幣500元之代│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日前當月│點│價,購得摻有如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某日││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仟元折算壹日。│││││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1瓶,而無故持有││││││之。││├─┼────┼────┼─────────┼─────────┤│2│107年7│在臺北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月12日上│中山區某│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午7時30│不詳網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住處│安非他命1次│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卷證位置│├──┼───────┼──┼─────────┼───────┤│1│摻有GHB成分之│1瓶│驗前毛重36.23公克│1.扣押物品清單│││液體││(包裝重30.98公克│(見毒偵卷第│││││),驗前淨重5.25公│55頁)│││││克,取1.84公克鑑定│2.內政部警政署│││││用罄,驗餘淨重3.41│刑事警察局10│││││公克,檢驗結果呈現│7年7月25日│││││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刑鑑字第1070│││││伽瑪羥基丁酸(Gamm│000000號鑑定│││││aHydroxybutyricA│書(見毒偵卷│││││cid、Gammahydroxyb│第58頁)│││││utyrate、GHB)││├──┼───────┼──┼─────────┼───────┤│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未檢出任何管制藥│1.扣押物品清單│││││品或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53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