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蓮英選任辯護人王寶蒞律師
王筱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蓮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蓮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 盂月娥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盂月娥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2期,第1至11期,被告應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参仟元;第12期,被告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92號被告林蓮英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蓮英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即被害人 孟月娥 遭詐騙匯款之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孟月娥,自稱為其姪子,表示與他人合夥投資法拍屋而急需用錢,要其匯款至林蓮英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使孟月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
30萬元至林蓮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孟月娥察覺有異,並與親人確認後,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孟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蓮英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有申辦上揭國泰世華│││中之供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上││││開帳戶資料是都放在平常上││││班提的包包內,因個人習慣││││,就把簿子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帶出門,沒有把帳戶資料││││給別人,上開帳戶已經很久││││沒使用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孟月娥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詢時之指證│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孟月娥之臺灣銀行│證明同上2之事實。│││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係遺失一節,然觀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均立即遭提領一空,且依被告所稱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攜同在身上後一併遺失等節,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自陳前揭金融帳戶內現款均所剩無幾,顯見本件被告應有主動提供其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尚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遺失一節。據此,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