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調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調字第233號聲請人 郭中利 相對人 王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少微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台主租賃契約書第9條載稱:「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幸如